交水发〔 2005 〕 2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1994 年,交通部下发《关于与外国建立友好港口关系审批程序的通知》(交运发〔 1994 〕 111 号)后,各港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一批港口与国外港口建立了友好港关系,对促进和加强我国港口与国外港口的交流与合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01 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1 〕 91 号), 将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全部下放到地方管理并实行政企分开,原有的对外建立友好港口关系审批程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港口管理体制的要求,依据《港口法》现对港口对外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友好港口关系是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友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管理按属地行政隶属关系管理,由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港口对外行政管理工作。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全面承担起港口外事行政管理工作职责,与港口企业做好有关友好港资料档案的交接和衔接工作。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的外事部门,对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港口外事管理职能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港口对外建立友好港关系,由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四、交通部《关于与外国建立友好港口关系审批程序的通知》(交运发〔 1994 〕 111 号)同时废止。
二 OO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