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董文心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仲裁,作为国际间通行且高效的争端解决方式,越来越多地被航运界的各类参与主体所选择。但是,由于海事仲裁在我国的发展整体上较国际起步晚,且相关的法治建设亟待完善, 我国海事仲裁的服务水平及影响力、公信力都有待提升。
近年来,我国航运业发展迅速,船舶建造、港口规模以及相关海运贸易货物量等方方面面均在国际上占据重要地位。伴随着我国航运业的蓬勃发展,我国与国际间的各类商业往来也随之增加,由此产生的海事纠纷数量也不可避免地大幅上涨。仲裁,作为国际间通行且高效的争端解决方式,越来越多地被航运界的各类参与主体所选择。但是,由于海事仲裁在我国的发展整体上较国际起步晚,且相关的法治建设亟待完善,我国海事仲裁的服务水平及影响力、公信力都有待提升。
为了降低航运及相关配套产业的业务风险、配合航运大国海洋强国的战略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我国的海事仲裁法治建设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地在实践中完善自身。党的二十大以来,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已经成为了新时代加快推进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海事仲裁作为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更需要加快对自身的完善,不断提升专业化、规范化以及国际化的服务水平。因此,结合现阶段我国海事仲裁面临的困境,加快完善我国海事仲裁法治建设的路径探索,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完善海事仲裁制度体系化建设
完善我国海事仲裁的法治建设与海事仲裁制度体系化的建设优化息息相关。当前, 我国的海事仲裁制度呈体系化发展趋势,但与国际通行的海事仲裁制度间仍然存在着一定差距。由此,完善我国海事仲裁制度的体系化建设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争取实现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双发展,另一方面则要在此发展过程中将国内国际海事仲裁规则体系进行整合。
1. 加强机构建设,强调行业主体地位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影响,在我国的海事仲裁司法实践中, 机构仲裁处于绝对的行业主导地位并且呈现相对专门化的趋势。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简称“贸仲”)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简称“海仲”)是我国常设的两家涉外海事仲裁机构,虽然承担着大量国内外海事仲裁案件的受案与审理,但是其整体受案数量及服务水平与伦敦、新加坡等已经形成成熟的国际海事仲裁中心城市相比仍有很大提升空间。
随着我国海事仲裁事业的良性发展,近年来,我国海事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认可度不断提升,对国际海事纠纷的解决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由于受到历史因素的影响, 我国海事仲裁机构的行政管理色彩较重。故而, 为加强我国海事仲裁机构的建设,努力提升其受案数量,强调其行业主体地位,需要对仲裁机构自身的管理进行突破。
此外,由于海事仲裁的发展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其市场以地理环境与产业布局为导向, 因此在航运及有关业务市场活跃的地区,如沿海港口城市,进一步推进海事仲裁机构入驻对于相关实务工作的推进也大有裨益。
因此,我国的海事仲裁机构应当以海事仲裁市场的实际需求为导向,更加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赋予仲裁庭更大的权力, 增强自身宣传和对外推广能力等方式不断提升机构仲裁的服务水平和影响力,充分发挥在行业中的带头作用,进一步强调机构仲裁在我国海事仲裁中的主导地位。
2. 规范临时仲裁,实现不同模式协同发展
临时仲裁制度是现代国际海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国际海事仲裁领域应用最广泛的仲裁制度,也是各国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临时仲裁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其灵活性与高效性是机构仲裁无法比拟的。
目前,我国现行《仲裁法》在立法层面只承认机构仲裁,并未规定临时仲裁在我国法域内的适用。我国的海事临时仲裁也仅仅是通过自贸试验区进行了小范围试行与探索。但是这种长期以来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缺失,从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涉外海事纠纷的解决造成了不利影响。对此,本次《仲裁法》的修订也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层面上首次考虑将临时仲裁制度正式纳入我国的仲裁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简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第九十一条至九十三条的新增规定确认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进一步贯彻和内化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相关内容。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海事仲裁制度的法治建设,既不能对临时仲裁采取全面放开的宽松态度,也不能采取各种繁复规定对其进行限制,故而,如何促进并规范临时仲裁制度良性发展是有待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需从以下3 方面入手。
第一,必须从立法层面明确临时仲裁在我国是被承认的、是有效的仲裁形式。这也就意味着在未来海事仲裁的实务工作中需要加快构建规范统一的且涵盖临时仲裁的新规则体系。只有通过落实国内法与国际公约、规则的整合衔接,实现我国与国际海事仲裁的对接,才能更好地适应我国海事仲裁发展的新要求,增强我国海事仲裁工作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力与话语权。因此,加快我国《仲裁法》的修订进程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如此,才能早日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临时仲裁的规定落实,才能为进一步落实《纽约公约》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才可完成对《纽约公约》中临时仲裁规定的吸纳。此外,在我国实行海事临时仲裁制度也离不开对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海事临时仲裁的实施,不仅需要建立完备的判例库,更需要完善相关行业专家咨询制度。对此,可以通过与高校合作,借助高校丰富的人才资源解决查询与咨询难题。
第二,需要建立完善的临时仲裁员的选定标准。与机构仲裁不同,临时仲裁的仲裁庭是由当事人直接选定的仲裁员组成的,跳过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管理与推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前我国海事仲裁员的选定是通过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确定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对于临时仲裁员选定标准并未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只从当事人约定、国籍、仲裁地等角度进行了简单限制。故而,临时仲裁员的选定标准有待细化,笔者认为可将仲裁员的道德品格也作为选定临时仲裁员的标准之一。此外,该标准还应当考虑到临时仲裁员的过往经历、常住地、能否保证投入充分的办案时间和精力、是否有政治上的不当倾向等内容, 以更好地维持海事临时仲裁的公平、高效。
第三,临时仲裁制度的完善应当在实践中进行,对此试点试行就显得尤为重要。例如, 近期开始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上海市涉外海事、商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简称《推进办法(征求意见稿)》), 不仅针对临时仲裁员的选定与临时仲裁规则的制定做出了探索,更对有关仲裁机构的服务和仲裁协会的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可在《推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条中进一步扩大其可仲裁的试行范围,分别将“一方当事人为浦东新区注册的企业”“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本市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扩大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且纠纷任一方注册地为上海市的海事、商事领域纠纷”“依照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条约和中国国内法而提起的一国与他国国民间的投资争端”,从而进一步扩大有关海事、商事临时仲裁的可仲裁事项,进一步鼓励上海市相关企业积极参与临时仲裁的试行与实践。
针对我国海事仲裁市场的不断健全、当事人主体对海事仲裁需求不断增加的情况,积极引入并推动临时仲裁制度与我国现有的机构仲裁制度相融合,同时吸纳国际公约中的优秀经验,都对我国海事仲裁的法治建设发展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填补海事仲裁法律法规空白
1. 加快推进《仲裁法》的修订进程
我国海事仲裁的法治建设有待完善,其根本原因在于仲裁法律长期存在的缺陷,即立法层面上的制度缺失。
我国现行的海事仲裁立法体系主要包括《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中,《仲裁法》自颁布至今尚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难以满足新时代海事仲裁的实际需要,与当下国际海事仲裁的通行做法也存在脱节现象。因此,我国《仲裁法》的滞后是海事仲裁司法实践中一系列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也是我国海事仲裁法治建设完善必须解决的重要环节。
相较于现行《仲裁法》,《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不再以“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减少为书面形式和达成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合意。此项修订体现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并尽可能使仲裁协议有效的理念,也顺应了国际仲裁领域内法律规定的发展趋势,即简化仲裁协议有效性要件,尽可能地使仲裁协议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有效。一方面,这拓宽了我国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有助于提升我国海事仲裁实务工作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随着越来越多的海事仲裁协议可以被认定为有效,海事仲裁的受案量也势必会大幅增长,这也必将为我国海事仲裁的法治建设提供更多可以在实践中探索完善的机会。
此外,《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呈现出区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不同职能的趋势。当前我国的海事仲裁虽然以机构仲裁为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处理案件管辖权等仲裁程序性问题上的职责划分并不明晰的问题。对此,《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将“仲裁委员会”改为“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的范畴包括了仲裁委员会和其他开展仲裁业务的专门组织。从各方面讲,海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都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两者的功能、职责和产生方式均不相同。海事仲裁机构依法注册设立,在现行《仲裁法》下,其职责包括对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 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推荐、选定仲裁员等事项,并不包含直接审理争议等实体问题。仲裁庭的组成和产生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它的职责就是审理具体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如果海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职能出现混同,必然会造成海事仲裁效率的降低,与其灵活快捷的特点背道而驰。故而,针对上述问题《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做出了修订,将对海事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等职责交由仲裁庭承担,不再由海事仲裁机构负责,进一步赋予了仲裁庭对海事仲裁案件本身更大的权力,突出了海事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理责任。
综上,为推动我国海事仲裁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也为更好地完善我国海事仲裁的法治建设,加快《仲裁法》的修订进程刻不容缓。
2. 促进现行海事仲裁规则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完善我国海事仲裁的法治建设不仅要把握立法层面上的问题,更需要深入探索司法实践的需求,推动现行海事仲裁规则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我国现行的海事仲裁规则以仲裁机构制定的规则为主,其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就是由贸仲制定的、2024 年新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 版)》(简称《贸仲仲裁规则》)和由海仲制定的、2021 年开始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 年版)》(简称《CMAC 仲裁规则》),虽然以上仲裁规则均尽可能地顺应了我国海事仲裁的实际需要,但仍存在优化空间。
例如,《CMAC 仲裁规则》规定了在必要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刚修订完并新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则直接载明了“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的规定。在我国现行《仲裁法》项下,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应由仲裁机构或法院来作出决定,仲裁庭并不享有自裁管辖权。这一做法与国际仲裁的主流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不相符,也造成了与国际海事仲裁实践的冲突。虽然《CMAC 仲裁规则》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情况下授权的方式尽量去缓解这种冲突,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必要情况”的界定十分模糊,可操作性较差,常会被当事人所质疑。《贸仲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相呼应,一改以往贸仲、海仲的仲裁规则,直接载明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不仅从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海事仲裁的工作效率,也符合了国际海事仲裁的惯例。
但是,由于《仲裁法》的修订尚未完成,《贸仲仲裁规则》对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的规定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因此,仍需要通过以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形式达成目的,海事仲裁规则的完善仍有待努力。
三、构建良好的海事仲裁软环境
受我国海事仲裁事业历史积淀不足、海事产业集聚度偏低,部分法律滞后以及相关从业人员服务水平良莠不齐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影响,我国海事仲裁的软环境有待改善。目前, 我国的航运业涉及的主管部门及公司?协会等航运市场主体缺乏对其制定的国际航运合同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条款足够的认知和把握,很难在海事争端解决中积极有效维护自身应有的权益。这不仅对我国海事仲裁的实务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也会削弱我国在国际海事仲裁大环境下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1. 提升海事仲裁从业人员水平
我国的海事仲裁要保持公信力、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就需要不断提高对从业人员水平的要求。当前,我国尚未形成体系化的海事仲裁从业人员的专门化培养路径,海事仲裁的从业人员数量少且工作能力良莠不齐,难以满足新时代不断增加的海事仲裁工作的需要。对此, 为进一步优化我国海事仲裁软环境,推进海事仲裁的法治建设,加强对海事仲裁专业人才的培养尤为重要。
培养高层次、高水平的海事仲裁人才, 可以由政府牵头,组织仲裁机构的从业人员和高校的专家学者,针对国际海事仲裁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培训。例如,可邀请国内外精通海事仲裁的专家学者,通过系列讲座的形式针对在国际海事仲裁中涉及的公约、法律适用、仲裁条款效力、仲裁语言和仲裁员资质等重点问题进行深入研讨。争取尽快在精通海事仲裁法律或具有实践经验的航运从业人员中培养出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国际竞争力的海事仲裁专业人才,进而大幅提升我国海事仲裁从业人员的工作水平, 为助力法治建设提供人才保障。
2. 优化司法审查,保障仲裁司法监督
在良好的海事仲裁软环境中,对仲裁工作进行规范、有效的监督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司法监督作为仲裁监督的主要形式,非常具有代表性。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包括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等事项。其中,司法审查作为司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实务工作中可能会对工作效率造成影响的一个环节。当前,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采取的是双轨制模式,即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采取的是两种不同标准的司法审查模式。在这个大前提下,我国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同样涉及国内、国际不同仲裁案件的双轨制审查。
但在我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海事仲裁在不同情况下适用何种司法审查模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及海事法院目前受理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主要类型集中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此外受我国相关立法自身的条件限制,双轨制的司法审查模式在海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中存在效率低、效果差的问题。故而,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海事仲裁的法治建设,提升海事仲裁软环境水平,有必要对双轨制的司法审查模式进行优化,形成相对独立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模式。
一方面,在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从宽认定。受我国立法影响,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仲裁协议的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审查十分严格,要求必须同时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3 个要件。但是随着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发展和当事人对海事仲裁需要的增加,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即订立仲裁协议时的仲裁意愿。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尽可能地对海事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作较为宽泛的解释,尽可能避免因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疏漏或者仲裁协议中的疏漏直接将海事仲裁协议视为无效的情况发生。
另一方面,有必要将提单并入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等实际问题纳入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模式。法院对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审查认定比较严格,若提单正面未明确记载将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或未明确并入具体租约的,都会被视为提单未有效并入仲裁条款。在现阶段的司法审查实践中,此类仲裁条款经常会因提单持有人未实际参与磋商或未经通知而会被认定为无效。这就直接导致了有关本可以通过海事仲裁形式达成高效解决的海事海商纠纷最终丧失了采用仲裁的权力,大大影响了相关海事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处理效率。加之,经历司法审查本身就需要申请的程序与必要的审查时间,会进一步加重时间的拖延与程序的繁复。
因此,为了提升我国海事仲裁行业的服务效率,也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海事仲裁的法治建设, 应当对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优化。
3. 结合信息技术,积极推进社会监督
构建良好的海事仲裁软环境,同样也离不开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对于我国海事仲裁而言有监督和宣传的双重价值。良性的社会监督需要适度的监督范围和监督形式,这样才能有效地借助社会力量达到社会监督的目的,形成良好的海事仲裁软环境,从而完善我国海事仲裁的法治建设。此外,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海事仲裁服务也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新兴技术推行社会监督。对此,笔者认为积极推进社会监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需要增强海事仲裁的外部透明度。归根结底,推进社会监督的目的在于提升我国海事仲裁的公信力,海事仲裁的公信力来源于合理的海事仲裁裁决。因此,在尊重当事人保密意愿的前提下,相关的海事仲裁机构可在征询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后,将有关海事仲裁典型案例及仲裁数据进行脱密处理后, 汇编成案例集并向大众公开。同时,仲裁机构可以在此基础上附加评析,并通过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进一步宣传有示范性意义的海事仲裁案例的执行结果。并且,海事仲裁机构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得到实时反馈,从而进行自我审视与提升。这些典型案例与数据的公开将有利于在人民群众中普及海事仲裁工作的流程与结果,有利于人民群众了解我国海事仲裁的行业发展情况。
第二,需要完善社会监督的反馈体系。社会监督不能只宣传不接受反馈。相较于司法监督的直接进行,社会监督无法独立发挥作用, 而是需要借助海事仲裁机构等各类平台发挥作用。对此,需要结合信息技术、网络技术进一步建立可供信息交流的平台,形成对外接受和对内衔接反馈机制。只有这样,海事仲裁机构才能更好地了解当事人和公众对其工作效果、工作程序、工作效率的评价。
第三,可以举办各项与海事仲裁有关的宣传活动,以达成社会监督的目的。例如,海事仲裁机构牵头举办“海事仲裁活动周”,在活动期间可以邀请海事法院、仲裁机构、航运企业、律师代表、行业专家、高校教师以及人民群众等多种主体共同参与,在接受社会监督的同时, 持续向社会推广海事仲裁,促使各方了解海事仲裁工作并产生兴趣。相关机构也可以通过此种活动了解当下各方主体对海事仲裁最直接的需求,从而进一步提升我国海事仲裁事业的服务水平。
新时代,我国海事仲裁事业的发展面临着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在新的历史起点上, 我们需要进一步激发创新动力,深入探索完善路径,通过完善制度、加强立法、人才培养和软环境构建,促进海事仲裁的法治建设不断前行,为我国海洋强国建设和参与全球海洋治理提供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