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中国港口协会科技成果评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8-06 14:32:20      

中国港口协会科技成果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港口协会科技成果评价活动,提升评价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和权威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26 号)、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科技评估通则》(GB/T 40147-2021)、《科技成果评估规范》(GB/T 44731-2024)和《中国港口协会章程》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评价是指中国港口协会作为评价机构,根据评价申请单位的需求,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对被评价的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前景等进行评价(对成果的知识产权不做评价),并做出相应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是指由单位完成的港口领域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适用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新工艺和新业态等。

第四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以鼓励原始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应用、及时发现和培育优秀人才、推动营造创新环境、预防学术不端行为为宗旨,坚持目标引导、分类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总体工作要求。

第二章  评价申请

第五条 申请评价的科技成果应由成果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评价机构提出申请。评价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评价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评价申请单位依法签订评价委托合同,按照评价程序开展评价工作。同一科技成果只能评价一次。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评价。

第六条 申请评价的科技成果范围包括:

(一)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或组织研发的港口领域科技成果。

(二)其他自愿委托评价机构符合本办法评价条件的科研项目。

第七条 科技成果评价主要针对基础研究类科技成果、技术研发类科技成果、重大工程类科技成果、标准类科技成果。

(一)基础研究类科技成果是指应用于港口领域的科学研究、信息化研究的应用基础类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及围绕港口领域建设条件、需求预测、船型分析、空间布局、规划方案、项目选址、运输系统论证、重大工程建设决策提供工程技术研究和科研创新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二)技术研发类科技成果是指港口领域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和新设备等开发、研究的应用技术类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三)重大工程类科技成果是指在港口领域的重大工程设计、建设、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有所创新、发展的实践与创新类科技成果。

(四)标准类科技成果是指在港口领域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研制工作中取得重要创新性标准成果。

第八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申请程序:

(一)材料组织。评价申请单位填写《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表》,并按照《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表》中的内容认真准备材料。相关材料应思路明确、路径清晰,能够反应科技成果评价要求。

(二)意见征询。申请前,评价申请单位应征询共同完成科技成果的其他单位意见并取得同意。

(三)提交材料。评价申请单位按照评价系统引导,线上提交评价材料。

第九条 评价申请单位应提交如下评价资料:

(1)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表

(2)科技成果研究报告

(3)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测试分析报告、检测(软件测试)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

(4)相关的知识产权;

(5)国内外相关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

(6)缴纳国税、地税的税务证明或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7)论文(论著)被收录和被他人论文(论著)正面引用证明;

(8)实际被社会或政府决策部门采用的情况及对决策和管理科学化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得到领导批示的相关情况或其它采纳单位出具的应用证明或委托书;

(9)颁布的标准规范;

(10)评价机构认为评价所必需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十条 评价申请单位应当提供真实的技术资料,对于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评价申请单位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对申请材料开展初步评估,对于不完善、不规范的材料,反馈至评价申请单位,经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自接到成果评价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是否进行评价给与答复;对不符合评价条件、不同意组织评价的成果,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提交的文件资料审后不再退回。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采取会议评价形式(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可用线上、线下和线上线下相结合3种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程序:

(一)评价申请单位向评价机构提出成果评价申请。

(二)评价机构收到被评价成果材料后,负责对评价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会同专家评审组和有关单位业务部门共同进行技术性审查),判断评价申请单位提出的评价要求是否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

(三)对于需要具备检测或查新报告才能做出评价结论,而评价申请单位又未提供相关报告的,评价机构可以要求评价申请单位提交符合要求的检测、查新报告,取得检测、查新报告发生的费用由评价申请单位承担。

(四)评价会议由评价委员会专家在听取汇报、交流发言后,提出评价意见,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根据每位评价专家的评分结果,并计算出综合评分。

(五)专家委员会在综合所有专家评价意见的基础上,完成综合评价结论。

(六)评价机构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和份数向评价申请单位交付科技成果评价证书。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一)独立原则。科技成果评价活动独立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二)客观原则。尊重科技创新规律,按照科技成果的客观事实进行评价。

(三)公正原则。评价机构和评价专家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完成评价工作,不得偏袒或迁就评价申请单位。

第十六条 针对科技成果具有多元价值的特点,科学确定评价标准,开展多层次差别化评价,提高成果评价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第十七条 采用评价指标加权量化进行定量评分,在定量评分结果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对不能直接进行定量比较的,应根据不同研究成果特点,实事求是地进行定性分析。

第四章  评价专家

第十八条 建立协会评价专家库。评价专家包括来自行业相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等,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参加成果评价的专家,由协会从科技成果专家库中遴选。根据被评价成果的专业特性和具体情况,可适当在专家库以外选聘专家。评价申请单位、成果完成单位等关联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价专家参加对其成果的评价。

第二十条 根据具体情况,选聘5至9名熟悉被评价科技成果行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专家组),评价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委员1人,评价委员会专家应全程参加会议(不得委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二十一条 评价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原则。评价专家应从评价专家库中依据要求和条件随机遴选。遴选组成的专家委员会(专家组)应具备不同学科、专业、技术、观点、单位性质的代表性。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专家不能参与评价。已遴选出的,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第二十二条 评价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并自觉接受监督;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技术职务;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四)对评价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第二十三条  评价专家的责任义务:

(一)维护评价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保守被评价成果的技术秘密。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专家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提供、扩散、转让有关资料;

(二)认真履行职责,不接受与评价成果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活动;

(三)提供的评价意见应能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评价成果的实际情况,并在评分表签字,对所出具的评价意见负责。

第二十四条  评价专家在成果评价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科技成果独立做出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通过评价机构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

(四)有权要求排除影响成果评价工作的干扰,必要时可向评价机构提出退出评价请求。

第五章  评价结论

第二十五条 评价结论由评价专家委员会(专家组)以会议方式评议产生。评价专家有不同评价意见的,应当如实记载,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价结论属咨询意见,仅供使用者参考。依据评价结论做出的决策行为,其后果由行为决策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评价证书是评价机构以书面形式就评价工作及其结论向评价申请单位出具的技术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评价证书必须有协会负责人、评价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如有)和评价咨询专家的签字,加盖协会科技成果评价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评价结论应符合:

(一)评价结论应根据提交的技术资料和事实依据,在综合评价咨询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做出;

(二) 对于评价的指标,应写明被评价成果实际达到的技术水平,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检索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对成果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分析。

(三) 如评价申请单位和成果完成单位没有明确对评价结论进行保密,评价机构有权对科技成果项目名称、评价结论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评价机构可以拒绝接受评价委托:

(一)科技成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

(二)科技成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而尚未经依法审查确认的;

(三)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科技成果存在知识产权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五)评价申请单位、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虚假情况或不能提供评价所需材料的;

(六)评价要求为非技术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具有以下义务:

(一)评价机构不得受托和承担涉及国家秘密的成果评价。

(二)评价机构应自主完成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的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要求。

(三)评价机构应保证所聘请评价专家的独立性,不得向评价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四)评价机构在形成评价结论的过程中不能使用、依赖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的结论和判断。

(五)中国港口协会应当按合同约定收取评价费用,评价费用不应随最终评价结论而变动。

(六)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科技成果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未经评价申请单位和成果完成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完整技术资料(包括专家评价意见)由评价机构和评价申请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归档。

第三十三条  对所聘请评价专家的差旅交通、食宿、咨询等费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评价申请单位、评价机构及评价专家三方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本办法规定,按照成果评价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各自责任。评价申请单位、评价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港口协会已发布的科技成果评价工作有关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中国港口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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