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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海关业务制度:保税制度及海关经济制度
发布时间:2008-09-15 13:19:00 来源:中国港口资讯网
A
.各项程序共同规定
第八十四条
1.
适用本法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条规定时:
(
a
)“保税制度”一词对非共同体货物来说指以下某项制度:
——对外转关运输制度,
——海关保税仓库制度,
——保税制进口加工制度,
——保税加工制度,
——暂时进口制度。
(
b
)“海关经济制度”作为下列制度的统称:
——海关保税仓库制度,
——进口加工制度,
——海关监管加工制度,
——暂时进口制度,
——出口加工制度。
2
.“进口货物”一词指按保税制度办理的货物和退税制进口加工程序制度已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手续和本法第一二五条规定指手续的货物。
3
.“原状货物”指进口加工制度或海关监管加工制度项下未经任何加工处理的货物。
第八十五条
涨关经济制度需经海关当局批准才能适用。
第八十六条
除有关业务制度另规定有特别条件外,本法第八十五条的第一○○条第
1
款规定指批准只授予:
——对合法开展业务活动提供各项所需担保的人;
——海关当局无须另制定经济上不恰当的管理制度能够行使监督管理时。
第八十七条
1.
有关业务制度审批条件应在批准书中规定。
2
.批准书持有人应将批准书发放以后出现的可能影响批准书的实施或内容的一切情况报告海关。
第八十七条
A
本法第四条第
7
款第一段第二句规定指情况下,按保税制度办理的货物加工所得产品或货物应视为正按同一业务制度办理。
第八十八条
海关当局为保证对保税制度项下货物可能发生的任何一笔海关债得以偿付可以实行担保制度。
担保制度的专门规定视某项保税制度情况分别制定。
第八十九条
1.
保税制度应按该制度办理的货物或制度项下核销或加工产品改按另一项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时核销。
2
.海关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未按有关业务制度规定条件核销的货物恢复合法状态。
第九十条
某项海关经济制度项下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海关当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连续地转移给具备该项业务制度适用条件的其他人。
B
.外部转关运输制度
I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一条外部转关运输制度准予下列货物在共同体关境内两地之间移动:
(
a
)非共同体货物,不论是否应纳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或应适用贸易政策措施。
(
b
)共同体货物,向第三国出口适用某项共同体措施并已办结有关出口手续的。
2
.本条第
1
款规定指移动应当:
(
a
)办理共同体外部转关运输制度;或者
(
b
)持有《国际公路转关运输手册》,但有关移动必须是:
1
)启运地或抵运地在共同体境外,或者
2
)运输应当在共同体关境内卸货的抵运货物和应在某一第三国卸货的发运货物,或者
3
)借经某一第三国国境在共同体境内两地之间移动的;
c
)持有《国际暂时进口手册》作为转关运输文件;或者
d
)持有《莱茵河航道运输载货清单》;或者
e
)持有
1951
年
6
月
19
日在伦敦签署的《北大西洋公约缔约方关于其武装力量法律地位公约》第三○二条规定指文件的;或者
f
)邮递运送的(包括邮包)。
3
.适用外部转关运输制度不影响某项海关经济制度项下关于货物移动的单项法规的实施。
第九十二条
外部转关运输制度于按该制度的规定在目的地向海关报关并递交所需单证及有关文件时终止,并解除批准证书持有人义务。
II
关于共同体外部转关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三条
共同体外部转关运输制度应仅适用于下列情况下借经某一第三国国境移动的货物:
(
a
)某项国际协议中制订有有关规定的;
(
b
)共同体关境内制发的单一运输文件指定借经该国家的,在此情况下,转关运输制度在第三国境内暂不适用。
第九十四条
1.
主责任人应提供担保,保证清偿货物可能发生的任何海关债或其他税费。
2
.担保必须属于下列之一种类:
(
a
)逐项担保,只担保一票转关运输,或者
(
b
)总担保,担保若干票转关运输,主责任人应被其所在地成员国海关当局允许使用此类担保的。
3
.本条第
2
款(
b
)项规定指允许限额予以下人员:
(
a
)有共同体居留资格的个人;
(
b
)经常办理共同体转关运输制度的或海关当局了解其有能力履行该制度有关的义务的人。
4
.能使海关相信他们可以满足更高信用标准的人,可被允许提供金额较低的总担保金额或免予担保。本项规定指允许应附加以下条件:
(
a
)此人在一段时间内一直正确办理共同体转关运输制度;
(
b
)此人与海关当局合作;
(
c
)(指免予担保)资产状况良好足以兑现此人的承诺。
5
.本条第
4
款规定指免予担保的优惠不适用涉及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高风险货物办理的共同体外部转关运输制度。
6
.根据本条第
4
款规定的原则,适用共同体外部转关运输制度时,委员会立法程序可规定使用作为特殊情况暂时禁止批准金额较低的总担保。
7
.根据本条第
4
款规定的原则,适用共同体外部转关运输制度时,委员会立法程序可规定对有较大的瞒骗可能性的货物使用总担保。
第九十五条
1.
除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必须外,下列业务无须提供任何担保:
(
a
)航空旅客运输;
(
b
)莱茵河及莱茵河水道货物运输;
(
c
)管道输送;
(
d
)成员国铁路公司承担的运输;
2
.涉及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指水道以外的水路运输时,可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免予担保。
第九十六条
1.
办理转关运输业务的本人是共同体外部转关运输制度的责任人。他对以下事项负有责任:
(
a
)在规定期限内并在遵守海关当局为保证辨认货物而采取的措施情况下,向目的地海关呈验保持原状的货物;
(
b
)遵守关于共同体外部转关运输制度的各项规定。
2
.除本条第
1
款对转关运输制度办理人本人规定的义务外,接受或承运其知道货物属于共同体转关运输制度项下的人也应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并在遵守海关当局为保证辩认货物而采取的措施情况下向目的地海关呈验保持原状的货物。
第九十七条
1.
关于转关运输制度运作及核销的具体规定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
2
.在共同体对货物采取的措施得以保障实施条件下:
(
a
)成员国有权以双边或多边协议形式,在其之间规定其标准符合情况需要并适用于某种货物运输方式或特别义务的简化程序;
(
b
)各成员国有权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于不需在另一成员国境内移动的货物的简化程序。
3
.按本条第
2
款规定制定的简化程序应向委员会通报。
C
.保税仓库制度
第九十八条
1.
保税仓库制度允许下列货物存入一保税仓库。
(
a
)非共同体货物,不论是否应纳进口关税或者应适用贸易政策措施;
(
b
)共同体货物,按共同体单项立法规定存入保税仓库可适用对该货物出口规定的各项措施。
2
.保税仓库指经海关当局批准并在其监管之下货物按规定条件存放的地点。
3
.办理本条第
1
款规定指保税仓库制度的货物无需实际地存入保税仓库的情况,按委员会立法程序确定。
第九十九条保税仓库分为公共保税仓库和自用保税仓库。“公共仓库”指可供任何人存放货物的仓库;“自用仓库”指只有仓库经营人才能存放货物的保税仓库。“仓库经营人”是经批准开办仓库的人。
存货人应当是申报办理保税仓库制度的责任人或者是作为其权利和义务转嫁对象的人。
第一○○条
1.
开办海关保税仓库应向海关当局申领批准证书。但海关当局自行开办的海关保税仓库无需批准。
2
.任何有意开办海关保税仓库的人应书面提出申请,申请中写明审批所需的各种信息,特别应说明开办该海关保税仓库的经济需要。批准证书中应规定开办海关保税仓库的条件。
3
.批准证书只发给有共同体居留资格的人。
第一○一条
保税仓库经营人应负责:
(
a
)保证存入海关保税仓库的货物不脱离海关监管。
(
b
)履行海关保税仓库制度项下货物存放所发生的义务。
(
c
)遵守批准证书中规定的特殊条件。
第一○二条
1.
作为本法第一○一条规定的例外,开办公共保税仓库的批准证书可以规定本法第一○一条(
a
)项和
/
或(
b
)项规定指责任完全由存货人承担。
2
.存货人在任何时候有责任履行办理海关保税仓库制度对进口货物所产生的义务。
第一○三条
保税仓库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经海关当局同意,可转嫁其他人。
第一○四条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海关当局可要求保税仓库经营人对本法第一○一条规定指责任提供担保。
第一○五条
海关当局指定的责任人应按海关当局规定的格式对所有办理海关仓库制度的货物制作业务账。由海关当局开办的公共保税仓库不做货物存放记录。
除本法第八十六条另有规定外,如果本法第一○一条(
a
)项和
/
或(
b
)项规定指责任仅由存货人承担并且货物办理该项监管制度时使用普通程序报关单或使用本法第七十六条第
1
款(
b
)项规定指一份行政文件,海关可准予不制作业务账册。
第一○六条
1.
在有经济需要而且能保证海关监管情况下,海关当局可准许:
(
a
)本法第九十八条第
1
款(
b
)项规定指以外的货物在某个海关保税仓库内存放;
(
b
)非共同体货物在海关保税仓库内按进口加工制度规定的条件进行加工,该项货物在海关保税仓库中可予豁免的手续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
c
)非共同体货物在海关保税仓库内按保税加工制度规定的条件进行加工。该项货物在保税仓库中可予豁免的手续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
.遇有本条第
1
款规定指情况时,货物无须办理海关保税仓库制度。
3
.海关当局可要求本条款
1
款规定指货物应记入本法第一○五条规定业务账册。
第一○七条
办理海关保税仓库制度的货物进入海关保税仓库后应立即被记入本法第一○五条规定指业务账册。
第一○八条
1.
办理海关保税仓库制度的货物不受时间限制。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海关当局可规定某个期限要求存货人在此期限内必须将货物改按其他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
2
.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
1
款(
b
)项规定指应受共同农业政策管理的货物,其专门适用的期限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九条
1.
进口货物可以接受以保存、改善外观或商业质量、零售或转售改装为目的的简单处理。
对应按共同农业政策管理的货物,为保证市场共同管理的顺利进行,可制定清单列明禁止进行上述简单处理的情况。
2
.本法第九十八条第
1
款(
b
)项所规定办理海关保税仓库并按共同农业政策管理的共同体货物只能接受对此类货物专门规定的简单处理。
3
.本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指简单处理应事先经由海关当局批准,由其规定处理应遵守的条件。
4
.本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指处理方法清单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
第一一○条
情况需要时,办理保税仓库制度的货物可暂时移出海关保税仓库。移出必须事先经由海关当局批准,海关当局应规定移出应遵守的条件。
第一一一条
海关当局准许办理海关保税仓库制度的货物在两个海关保税仓库之间相互转移。
第一一二条
1.
进口货物发生海关债需确定货物的海关估价时,货物在保税仓库存放和处理的成本如果与货物的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分列,可不计入海关估价。
2
.上述货物如果已经过本法第一○九条规定指的简单处理,计征进口关税时应认定的货物性质,海关估价及质量,应报关人要求,可以以本法第二一四条规定指时间当时货物接受有关处理以前的状态为依据。但是,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可制定对此条规定的例外规定。
3
.按本法第七十六条第
1
款(
c
)项规定无需呈验海关并在有关报关单登记以前已按自由流动结关的进口货物,按本法第二一四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及数量应为该货物办理保税仓库制度时所适用的海关估价及数量。
本款第一节规定除报关人要求在海关债发生时适用外,仅适用于此类货物的关税计征规则在货物办理保税仓库制度时是明确的或者是可接受的。
本款第一节规定的适用不影响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指结关后稽查。
第一一三条
本法第九十八条第
1
款(
b
)项规定指按共同农业政策管理办法海关保税仓库制度后必须出口或改按共同体关于该条立法的单项法规规定的待遇或用途办理。
D
.进口加工制度
I
一般规定
第一一四条
1.
除本法第一一五条另有规定外,进口加工制度允许下列货物在共同体关境内用于下列一项或数项加工业务。
(
a
)非共同体货物,旨在以返销产品形式复运出共同体关境为目的,免征进口关税或免受贸易政策措施管理的。
(
b
)按自由流动结关的货物,以返销产品形式复运出共同体海关关境时退还已缴纳进口关税。
2
.下列用语具有下列含义:
(
a
)“保税制”指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指进料加工免税制度。
(
b
)“退税制”指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指进料加工免税制度。
(
c
)“加工业务”指:
——生产,包括对货物进行装配或组装,或将其装配在其他货物上,
——加工,
——修理,包括修复及整理,以及
——使用某些按委员会立法程序确定的有助于返销产品的生产,并在生产过程中全部或部分消失,但并不存在于返销产品本身的货物。
(
d
)“返销产品”,指加工业务所得一切产品。
(
e
)“串换货物”,指用于替代进口货物或加工所得返销产品的共同体货物。
(
f
)“产率”,指加工某一数量进口货物加工所得返销产品的数量或百分比。
第一一五条
1.
在本条第
2
款规定指条件具备情况下,除本条第
4
款另有规定外,海关当局应当允许:
(
a
)使用串换货物加工制造返销产品。
(
b
)使用货物加工制造的返销产品在进口货物进口前从共同体出口。
2
.串换货物应当与其进口货物具有相同质量和相同特性。但是,在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串换货物的加工程度可以高于进口货物。
3
.适用本条第
1
款(
D
)项规定时,进口货物应被视为串换货物,串换货物应被视为进口货物。
4
.禁止、限制进口货物适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况按委员会程序制定。
5
.适用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时,并且返销产品若不按进口加工制度规定出口或复出口应征出口关税时,批准证书持有人应提供担保,保证缴纳进口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进口而应缴纳的出口税。
II
发放批准证书
第一一六条
批准证书应由开展加工业务的人或安排加工事项的人申领。
第一一七条
批准证书发放范围限于:
(
a
)具有共同体居留资格的人,但是,对非贸易性进口批准证书可发给在共同体境外居留的人。
(
b
)除使用本法第一一四条第
2
款(
c
)项最后一节规定指货物外,进口货物应在返销产品中能够辨认,或者(在本法第一一五条规定指情况下)对串换货物规定的条件应能认定符合。
(
c
)在共同体生产者基本利益不受影响前提下,办理进口加工制度应能够使返销产品的出口或复出口获得最优惠的条件(经济条件)。被视为已满足经济条件的情况可按委员会立法程序确定。
III
制度运作
第一一八条
1.
海关当局应规定返销产品必须出口或复出口或者改按其他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的期限。该期限应考虑到进行加工业务和获得返销产品所需的时间。
2
.上述期限从非共同体货物办理进口加工制度之日起计算。海关当局可根据批准证书持有人提出的正式请求批准延长该期限。
为简化起见,可以决定从某一自然月或某一自然季度中途开始的期限分别在下一自然月或下一自然季度的最后一日结束。
3
.适用本法第一一五条第
1
款(
b
)项规定时,海关当局应规定非共同体货物必须办理进口加工制度的期限。该期限应于使用串换货物加工所得的返销产品报关出口之日起计算。
4
.某些加工项目或某些进口货物可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专门期限。
第一一九条
1.
海关当局应当确定产率或者必要时制定确定产率的方法。产率应依据正在进行或准备进行的加工项目的实际的情况确定。
2
.情况需要时,特别是通常按明确规定的技术条件进行的加工项目中被加工货物技术特性实质性统一并且所得返销产品具有统一的质量,其产率应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实际数据确定。
第一二○条
未经加工的货物或返销产品应被视为已按自由流动结关的情况和条件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二一条
1.
除本法第一二二条另有规定外,发生海关债时,该笔海关债的金额应依据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加工制度的报关单接受之日适用于该货物的税基确定。
2
.在本条第
1
款规定指时间时进口货物如果符合享受关税配额内优惠关税待遇的条件,该货物应享受相同进口货物申报按自由流动结关放行的报关单接受之日可以享受的一切优惠关税待遇。
第一二二条
作为本法第一二一条规定的例外,返销产品:
(
a
)在下列情况下,应按返销产品计征进口关税:
——返销产品按自由流动结关并在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的清单上被列名,但批准证书持有人可请求对这些产品按本法第一二一条规定方法计征关税。
——返销产品应纳共同农业政策项下应征的税费并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定管理。
(
b
)返销产品因已办理某项保税制度或存入自由区或自由仓库应按有关业务制度或自由区或自由仓库规定的规则计征进口关税。
但是:
——有关人可请求按本法第一二一条规定的方式计征关税;
——在返销产品已改按除保税加工以外上述其他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情况下,应纳进口关税税额应不少于按本法第一二一条规定计算的税额;
(
c
)(指已办理保税加工制度的进口货物)返销产品可按保税加工制度规定的税基计征税款;
(
d
)返销产品因其特定用途应享受关税优惠,只要有规定相同进口货物也可以享受此优惠;
(
e
)返销产品可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只要有规定相同进口货物也可按本法第一八四条规定免税。
IV
运出共同体关境加工
第一二三条
1.
返销产品或者未经加工的货物经海关当局批准并按出口加工制度规定的条件可部分或全部暂时运出共同体关境进行进一步加工。
2
.复进口产品发生海关债时,应征收:
(
a
)对本条第
1
款规定指返销产品或未加工产品如未经加工按本法第一二一条及第一二二条规定计算的进口关税;
(
b
)以在共同体关境境外加工后复进口产品的进口关税,应税额按出口加工制度的规定,按与办理该项制度的出口产品在出口时按自由流动结关情况下的同样条件计征。
V
适用退税制的专门规定
第一二四条
1.
退税制适用一切货物,但不包括按自由流动结关报关单接受时属于下列情况的货物:
——受进口数量限制管理的;
——受关税配额管理的;
——应交验共同农业政策项下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或证明的。
——有可适用退税规定的返销产品。
2
.此外,对其出口报关单接受之时应交验共同农业政策项下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或证明的货物,其返销产品不得按退税制退还进口关税。
3
.可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对本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的例外。
第一二五条
1.
自由流动结关报关单应报明使用退税制的意愿和批准证书的详细情况。
2
.海关当局提出要求时,上述批准证书应随附在自由流动结关报关单后。
第一二六条
适用退税制时,本法第一一五条第
1
款(
b
)项,第
3
款和第
5
款,第一一八条第
3
款,第一二○条和第一二一条,第一二二条(
a
)项第
2
段和(
c
)项以及第一二九条规定不适用。
第一二七条
本法第一二三条第
1
款规定适用返销产品的暂时出口,除非产品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共同体境内,不具有本法第一二八条规定指出口的效力。
第一二八条
1.
批准证书持有人能向海关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按退税制进口加工办理自由流动结关的进口货物,返销产品以原状按规定条件已用于下列用途,可请求退还已缴纳的进口关税:
——出口;或者
——以复出口为目的,办理共同体转关运输制度,海关保税仓库制度,暂时进口或(保税制)进口加工制度,或者存入自由区或自由仓库。
2
.已改按本条第
1
款第
2
节规定指一项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的原状返销产品应被视为非共同体货物。
3
.退税申请应提出的期限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4
.在不违反本法第一二二条(
b
)项规定条件下,按某项海关制度办理或存入自由区或自由仓库的原状返销产品,按本条第
1
款规定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时,已征收的进口关税应视为海关债。
在此情况下,除本法第一二二条(
b
)项另有规定外,应退还的进口关税视为海关债。
5
.确定应退还的进口关税税额时,本法第一二二条(
a
)项第一段的规定同样适用。
VI
其他规定
第一二九条
保税制进口加工制度同样适用于有资格免征使用共同体货物进行加工后所得的相同货物应予征收的出口关税的返销产品。
E
.保税加工制度
第一三○条
保税加工制度准许非共同体货物不征进口关税或不受贸易政策措施管理,在共同体关境内进行加工,并且准许按上述加工所得的产品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此类产品以下称“加工产品”。
第一三一条
可以办理保税加工制度的情况及特别条件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清单。
第一三二条
保税加工批准证书根据申请发给开展加工业务的本人或安排加工事宜的人。
第一三三条
批准证书发放范围限于:
(
a
)申领人具有共同体居留资格;
(
b
)进口货物在加工产品中能够辨认;
(
c
)货物加工后在经济上无法恢复加工前的外形或状态;
(
d
)其目的不是规避对进口货物原产地和数量限制的有关规定;
(
e
)有助于在共同体境内开创或维持一项加工活动而不损害同类货物共同体生产者的基本利益(经济条件)。可视为符合经济条件的情况按委员会立法程序确定。
第一三四条
本法第一一八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4
款及第一一九条除另有规定外同样适用。
第一三五条
未经加工的货物或经加工的中间产品发生海关债时,该笔海关债金额按货物办理保税加工制度报关单接受之时适用的税基计算。
第一三六条
1.
有资格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进口货物,如果办理保税加工制度并且此项优惠待遇同样适用于办理自由流动结关的相同产品,加工产品应纳的进口关税应按优惠待遇适用的税率计征。
2
.货物可享受的本条第
1
款规定指关税优惠待遇,如果有关税配额或关税限额管理,该款规定指加工产品可适用的关税税率,必须在该项关税优惠待遇在加工产品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报关单接受之日适用于进口货物情况下才能适用。在此情况下,办理自由流动结关的加工产品加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进口货物数量应记入自由流动结关报关单接受之日有效关税配额或关税限额数量内,加工产品的数量不计入关税配额或限额内。
F
.暂时进口制度
第一三七条
暂时进口制度准许以复出口为目的但不进行任何改变(使用中磨损除外)的非共同体货物,在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关税并不受贸易政策措施管理条件下,在共同体关境内使用。
第一三八条
暂时进口批准证书应根据请求发给使用货物的本人或安排货物使用事宜的人。
第一三九条
在无法保证辨认进口货物情况下,海关当局应当拒绝批准有关货物办理暂时进口制度。
但是,如果从货物性质或者货物在境内的用途看缺乏辨认保证不影响正常开展该项业务,海关可以允许进口货物在无法保证能辨认情况下仍可办理暂时进口制度。
第一四○条
1.
海关当局应当规定进口货物必须在某个期限内复运出境或改按其他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该期限应不短于完成所批准使用的目的所需时间。
2
.除按本法第一四一条规定另订有特别的期限外,货物办理暂时进口制度的最长期限为
24
个月。但是,海关当局可商得有关人的同意,规定短一些的期限。
3
.但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海关当局可根据有关人的请求并在合理限度内,延长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指期限。
第一四一条
进口关税免税暂时进口制度,其适用情况及特殊条件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四二条
1.
进口关税减税暂时进口制度应适用于按本法第一四一条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适用范围以外的货物或按虽属于该实施细则适用范围以内但不能完全满足免税暂时进口制度条件的货物。
2
.不适用进口关税减税暂时进口制度的货物清单及该制度适用条件按委员会立法程序确定。
第一四三条
1.
办理减税暂时进口制度的货物的应纳进口关税按每月
3%
计征,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税基按该项货物办理暂时进口制度之时按自由流动结关情况下应纳关税税额确定。
2
.应征收的进口关税,其税额不得超过该货物办理暂时进口制度之时按自由流动结关情况下应纳的税额,可能发生的利息不予考虑。
3
.暂时进口制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按本法第九十条规定发生的转移,不应当理解为仍应适用同样减免税规定。
4
.本条第
3
款规定指转移如果连同减税条件在同一个月均获准办理该项制度的两人之间进行,批准证书原持有人应缴纳当月的全部进口关税。
第一四四条
1.
进口货物发生海关债时,海关债金额应根据该项货物办理暂时进口制度报关单接受之日的税基计算。但是,如本法第一四一条另有规定,海关债金额应根据该项货物在本法第二一四条规定指时间适用税基计算。
2
.如果由于货物办理减税暂时进口制度本身以外的原因,办理该制度的货物发生海关债时,海关债金额应相当于按本条第
1
款规定计算的金额和按本法第一四三条规定应纳税额之间的差额。
G
.出口加工制度
第一四五条
1.
出口加工制度,除适用本法第一五四条至第一五九条或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单项立法另有规定外,准许共同体货物暂时运出共同体关境接受加工并且加工所得产品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关税按自由流动结关。
2
.共同体货物暂时出口应缴纳出口关税,应受贸易政策措施管理并办理其他共同体海关关境出境手续。
3
.暂时出口制度使用下列用语:
(
a
)“暂时出口货物”,指办理出口加工制度的货物。
(
b
)“加工项目”,指本法第一一四条第
2
款(
c
)项第
1
、
2
和第
3
段规定指加工项目。
(
c
)“返销产品”,指加工所得的一切产品。
(
d
)“产率”,指加工某一数量暂时出口货物所得返销产品的数量或百分比。
第一四六条
1.
下列共同体货物不得办理出口加工制度:
——其出口享受进口关税退税优惠;
——出口前按自由流动结关时已按其特定用途免征进口关税,且其规定的条件尚未终结;
——其出口享受共同农业政策项下对该货物出口规定的出口退税优惠或其他财政优惠。
2
.但是,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可制定例外于本条第
1
款第
2
段规定的规定。
II
发放批准证书
第一四七条
1.
办理出口加工制度的批准证书应当根据申请发给安排加工事宜的人。
2
.作为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例外,对于本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一节规定指原产地为共同体的货物,如果加工项目主要是将暂时出口货物装配在返销产品中复进口,只要办理该制度有助于促进出口销售而不损害共同体的进口返销产品的相同或相似产品生产者的基本利益,办理出口加工的批准证书可发给其他人。
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及方法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四八条
批准证书发放范围限于:
(
a
)申领人具有共同体居留资格;
(
b
)能够认定返销产品是暂时出口货物加工所得;
(
c
)批准办理出口加工制度不会严重损害共同体生产者的基本利益(经济条件)。
III
制度运作
第一四九条
1.
海关当局应规定返销产品必须复运进共同体关境的期限。海关当局可根据批准证书持有人正式的实质性请求,延长该期限。
2
.海关当局应规定加工项目的产率或者(必要时)确定该产率的方法。
第一五○条
1.
本法第一五一条第
1
款关于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关税的规定只适用于返销产品以下列人名义或代表下列人办理的自由流动结关:
(
a
)批准证书持有人;
(
b
)其他有共同体居留资格的人,只要其已征得批准证书持有人的同意,且批准证书规定的条件已具备。
2
.本法第一五一条关于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关税的规定,在与出口加工制度有关的条件或义务不具备情况下不得适用,除非经认定此类情况对制度的正确实施不产生影响。
第一五一条
1.
本法第一四五条关于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关税的规定,在执行时,指在返销产品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时应纳的进口关税税额中扣除当地暂时出口货物若从其接受加工(或最后一道加工)的国家向共同体关境进口情况下应纳的进口关税税额。
2
.按本条第
1
款规定应扣减的税额应按暂时出口货物办理出口加工制度报关单接受时的数量和性质计征。其他税基按返销产品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报关单接受当日适用的情况确定。
暂时出口货物的价格应当是该货物在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
1
款(
b
)项(
I
)的规定确定返销产品海关估价时的海关估价。如果该价格无法按上述方法确定,可根据返销产品的海关估价与按合理方法确定的加工成本之间差额确定。
但是,
——按委员会立法程序确定的某些费用不计入应扣减的税额中;
——如果暂时进口货物在办理出口加工制度前,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时已按其特定用途减征进口关税,在减税规定的条件失效以前应扣减的税额应当是该货物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时实际征收的进口关税。
3
.暂时出口货物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时如果有资格享受按特定用途实施的减税或免税优惠,只要货物在接受加工(或最后一道加工)的国家的加工项目符合该特定用途,该优惠应予适用。
4
.如果返销产品有资格享受本法第二十条第
3
款(
d
)项或(
e
)规定指一项关税优惠措施并且该项措施适用于归入同一税目的暂时进口货物,按本条第
1
款规定确定应扣减的税额时应当使用暂时出口货物在具备其适用的优惠措施规定条件情况时应适用的税率。
5
.本条规定不影响在共同体和第三国之间贸易范围内适用已制定或将制定的某些返销货物免除进口关税的规定。
第一五二条
1.
如果加工的目的是对暂时出口货物进行修理,该货物如果经海关认定是按合同规定或法定的保修义务或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免费修理,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时应予免征进口关税。
2
.本条第
1
款规定在货物第一次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时已考虑过残损的情况下不适用。
第一五三条
如果加工的目的是对暂时出口货物进行修理,但是有偿的修理,适用本法第一四五条关于减征进口关税的规定。应纳税款按返销产品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报关单接受当时适用的税基,以相当于修理成本的金额作为海关估价进行计算。但是,修理成本应当代表由批准证书持有人的唯一支付,而且该支付不受持有人与加工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作为本法第一五一条规定的例外,可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出口加工后返回的货物可按自由流动结关的情况及特殊条件(根据加工费用计征进口关税)。
IV
以旧换新制出口加工
第一五四条
1.
在本法第四节规定指条件下,以旧换新制度准许某一进口产品(以下称“新换产品”)来代替返销产品。
2
.对内容为修理的出口项目,只要加工产品不属共同农业政策或部分加工农产品特殊安排管理的共同体货物,海关当局应准许适用以旧换新制度。
3
.除本法第一五九条另有规定外,适用于返销产品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新换产品。
4
.海关当局应根据规定的条件,准许新换产品在暂时出口货物出口前进口(先进后出制)。
适用先进后出制时,应征收相当于进口关税的保证金。
第一五五条
1.
新换产品应当具有与暂时出口货物经过修理后的相同税则归类,商业品质和技术特性。
2
.如果暂时出口货物在出口前已使用过,新换产品也应当是使用过的产品而且可以不是新产品。
但是,新换产品如果属于按合同规定的或法定的保修义务或者由产品质量问题而免费提供,海关当局可以考虑是否使用过。
第一五六条
以旧换新制度只适用于可以认定符合本法第一五五条规定指条件的情况。
第一五七条
1.
适用先进后出制时,出口货物应自新换产品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报关单海关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暂时出口制度。
2
.但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海关当局可根据有关人的请求在合理限度内延长本条第
1
款规定指期限。
第一五八条
适用先出后进制并且适用本法第一五一条规定情况下,应扣除的税额按暂时出口货物办理出口加工制度报关单接受当时适用的税基计算。
第一五九条
本法第一四七条第
2
款及第一四八条(
B
)项规定不适用以旧换新制度。
V
附则
第一六○条
出口加工制度项下各项程序同样适用于共同商业政策非关税措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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