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公约
关于自由区的附约
有许多国家一向认为,对运入某一通常作为不在关境内的部分领土的货物,有必要适当减免其进口关税,以鼓励对外贸易和促进国际贸易的普遍发展。按上述规定运入的货物不受海关监管。
在本附约中,这部分领土称为自由区,而某些国家,则采用了“自由港”、“自由货栈”等其它名称。
自由区可以分为工业区和商业区两种。商业自由区内准许进行的作业一般只限于为保存货物,改进包装或销售质量,准备装运等惯常作业。工业自由区内准许进行加工作业。
虽然运入自由区的货物,就有关进口关税而言,一般都认为处在关境以外,然而,有关国家所订立的某些规定,如国内法令所规定的禁止和限制仍属有效。海关也可以在自由区内实行某种监管,以保证自由区内的各项作业均能按照既定的规章进行。
从关境运往自由区的货物,通常可在出口时,免除或退还其进口关税或国内各税。
未在自由区加过工的货物,准许作为内销货运入关境,此项货物象从国外直接进口的那样,应照纳进口税及其它各税。对于已在区内加工的外国货,或加工用的货物系来自国内,或虽已照纳进口税及其它各税进口,但所纳各税已在货物运往自由区时免除或退还时,应按国内法令制订的特别计征办法处理。
有些国家。在全国实行给予性质上与自由区类似的海关便利,包括关栈、退税、暂准进口加工或海关转运等其它海关制度。
定义
在本附约中:
1.“自由区”一词,指一国的部分领土,在这部分领土内运入的任何货物就进口税及其它各税而言,被认为在关境以外,并免于实施惯常的海关监管制度。
注释 商业和工业自由区有所区别。运入商业自由区的货物系供以后进行处理的,至于加工或制造通常是禁止的。运入工业自由区的货物可以进行经核准的加工作业。
2.“关境”一词,指一国海关法可以全面实施的领域。
3.“进口税及其他各税”一词,指在货物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所征的关税及其它各税、国内税、规费或其它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供劳务成本相当的其他费用。
4.“海关监管”一词,指为保证海关负责执行的法规得以有效实施所采取的措施。
5.“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原则
一、(标准条款)自由区适用的海关规则,应按本附约的规定实施。
自由区的设置
二、(标准条款) 关于设立自由区的规则,可以运往该区的货物种类,可在区内对货物进行加工,均由国家法令规定之。
注释
(1)自由区一般设于海港、内河港、航空港以及具有同样地理优势的地方。
(2)自由区可按国内法令规定,由海关当局、其它当局或自然人或法人经营管理。
三、(标准条款)关于自由区的建筑和布局以及海关监管的安排等规定,应由海关当局拟订。 注释
(1)海关当局可要求在自由区四周设置围墙;也可对进入区内的各种交通工具实行限制并规定办公时间。
(2)为了实施监管,海关可以:
———把进入区内交通工具置于持久或间歇的监管下;
———要求运货进入自由区的人建立账册以便监管其货物的流通;
———对区内货物进行抽查,以保证货物只能按照核准的作业加工,并保证不运入未经核准的货物。
四、(标准条款)海关当局应有权对运入自由区和存在营业场所内的货物随时进行检查。 五、(建议条款)不应以运入和储存一定数量的货物作为货物运入自由区的条件。
六、(标准条款)自由区不仅应准许货物从国外直接运入,亦应准许从有关国家关境运入。 注释
从一国关境运入的货物,可以是国内自由流通货物,或系给予有条件免征进口关税或进行加工等便利的货物。
七、(标准条款)准许进入自由区的货物,如在出口时,可享受免退进口关税的权利,应准在运入后立即取得其免退税权利。
八、(标准条款)进入自由区的货物,如在出口时享有免退国内各税权利时,应准在货物进入自由区后取得此项免退税权利。
注释
免退税一般应在货物进入自由区后立即给予。在特种情况下,免退税应以货物从国境出口为条件,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可要求出示货物到达指运国的证明。
九、(标准条款)进入自由区不应仅以货物的原产国、起运国或指运国为理由,予以拒绝。 十、(标准条款)从国外运入自由区的货物,除因维护公共道德或治安、公共保健卫生,实行动植物检疫、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实行的禁止和限制外,不应仅以货物受其他禁止或限制为理由,予以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