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与争议
2007年11月29日,申请人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有限公司签署《定期租船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申请人提出,自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JINGGANGSHAN”轮的定金127,500美元(合同中约定交船后转为押金)。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4日1600时将船舶交付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租金及其他费用。2008年3月19日1700时被申请人撤船,理由为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租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撤船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还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承诺,涉案船舶的航速为9节,消耗大约每天3.0公吨的IFO120秒(燃油),停泊期间每天0.8公吨的MGO。但是被申请人和涉案船舶的船长在执行航行时都确认涉案船舶在良好天气下航速为7节左右,因此导致了申请人的航速损失及燃油损失。故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返还撤船时船上存油款人民币470,456元及其利息;返还扣除应付租金后的剩余押金48,285.82美元(127,500-79,214.17=48,285.82)及其利息;赔偿违约金127,500美元及其利息;赔偿航速损失27,467.59美元,油耗损失人民币128,225.19元及其利息;保全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200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在其如约提供船舶并履行合同义务后,申请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如期支付船舶租金的义务。但本案中,申请人恶意制造借口,严重违反租约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请求仲裁庭:裁决支持被申请人依约罚没申请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27,500美元;裁决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应当赔偿给被申请人的违约金127,500美元;裁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应付租金加相关费用与船舶存油款之间的差额,计13,075.90美元;裁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应该由其承担的移泊费、船长自引费、通讯费等共计1,972美元;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被申请人的律师费。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为:
(一)被申请人的撤船行为是否合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撤船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人提出,根据合同第11条的规定,虽然申请人负有预付租金的义务,但是被申请人负有首先将应预付租金的发票或形式发票送达申请人的义务。在被申请人未将应预付租金的发票或形式发票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应预付租金的时间还没到。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如要求申请人预付租金,则必须证明已经将约定的应预付租金的发票或形式发票送达被申请人。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尽管两次向申请人寄送了有关第三期应预付租金的发票,但发票金额都不正确,且形式上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所开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申请人有权拒收。
申请人还提出,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开出的发票之次日起有7天的付款时间。即使申请人在收到发票之次日起7天内没有预付该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也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以便纠正错误,并给予承租人3个净银行工作日的宽限期。只要申请人在此宽限期内预付该租金,就应视为准时。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申请人纠正错误,并给予3个净银行工作日的宽限期。因此,被申请人在3月19日1700时撤船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撤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具体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提出,其撤船是由于申请人以种种借口为由,迟迟不支付租金导致的,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40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此被申请人的撤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二)申请人的航速及燃油索赔
申请人提出,合同中载明船舶的航速为8节,但根据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名为“JIANGXI OCEAN SHIPPING COMPANY SHIP’S MAIN PARTICULARS”,并由被申请人盖章的文件上显示,涉案船舶的航速为9节。根据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18日转发的船长邮件,船长在信函中明确承认涉案船舶在“静水无风时的航速也只有7节”。则按一般常识推断,若涉案船舶在静水无风时的航速只有7节,那么,如果在蒲氏风力3-4级、浪高1.25米的良好天气和海况下,充其量也只能达到6节左右。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显违反船舶有关航速的保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据的船舶规范复印件并不属于双方合约的一部分,不能构成对合同约定的8节航速的更改。
(三)关于被申请人请求的自引费、移泊费和通讯费
对于被申请人请求的上述费用,申请人认为虽然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方应支付船长自引自靠费用,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发生该费用的依据,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被申请人答辩认为,涉案的通讯费和自引费不仅有合同的约定,而且符合应当“引水费由承租人承担”的航业习惯。但本案中,由于申请人一直不予确认该项费用,才使得被申请人不得不在船长离船时代为垫付。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违约及其责任的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租船合同对自引费的规定不明确,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开具双方认可的第三期包括有争议的1,972美元自引费等在内的租金发票,致使第三期租金一拖再拖不能按约支付。其中对于第三期租金,双方曾因涉及修船虽也存在争议,但双方在邮件往来中达成妥协,按15天计算租金。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因租约对自引费的规定不明确,致使双方产生自引费纠纷,而自引费的纠纷不影响申请人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即便被申请人出具的发票金额因涉及自引费而不符,也不影响申请人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申请人不按时支付租金,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和《定期租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将船舶从承租人营运中撤回。但仲裁庭同时也注意到,被申请人出具的发票存在瑕疵,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仲裁庭认定由被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航速的认定
1、关于“JINGGAGNSHAN”轮航速的条款
租船合同约定,“JINGGANGSHAN”轮良好天气和海况条件下的航速为8节,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供给申请人的“JINGGANGSHAN”轮船舶规范中列明航速9节。租船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本合同相关的且经双方确认的附件,备忘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一样合法有效。仲裁庭认为,船舶规范为双方确认的附件,构成租船合同不可分割的补充部分,与租船合同一样合法有效。仲裁庭同时认为,双方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船舶规范是为了变更租船合同的关于航速的约定,因此,仲裁庭认为,作为租船合同的补充部分,租船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船舶规范,故仲裁庭认定,双方约定的“JINGGANGSHAN”轮航速应为租约规定的8节。
2、关于“JINGGANGSHAN”轮实际航速的认定
根据“JINGGANGSHAN”轮船长报告,“JINGGANGSHAN”轮平均航速为7节,仲裁庭认为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JINGGANGSHAN”轮实际航速不符合租约约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请求的1节航速的经济损失。
3、合同中已经约定航速为8节,并没有“大约”的意思表示,且仲裁庭对于涉案船舶平均7节航速的认定已经包含了合理误差,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能享受航速5%的误差。
4、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油耗损失,仲裁庭认为,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油款损失不予支持。
(三)关于自引费的认定
根据仲裁庭意见,申请人在履行支付第一、第二期租金时,同时包括了被申请人要求的其它相关费用,如通讯费、自引费等,其中的自引费虽在租约中有规定,但标准不明确,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履行前二期租金包括其它费用时,并未产生明显争议,客观上已实际履行。仲裁庭认为,应该视为双方按租约规定原则适当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双方在履行第三期租金时,因对租金和自引费等产生的纠纷,不影响第一、第二期已经履行的效力。
关于第三期涉及的第179航次的自引费等费用,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对自引费有争议,且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发生相关费用,又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对第179航次发生的引水、拖轮、移泊等费用仲裁庭均不予支持。
第三期被申请人请求的每月包干100美元的通讯费,根据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撤船时的存油款认定
申请人请求的存油款,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应认定为人民币470,456元。
(五)关于被申请人请求的剩余应付租金
本案双方对此存在还船时间上的细微差异,仲裁庭认为,按申请人举证的实际交船时间确定,即18.63天,美元79,214.17元来认定。
(六)关于利息请求
按双方全部请求裁决折抵后的金额,以裁定之日银行活期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