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
发布时间:2009-11-19 09:18:00 来源:中国港口网
【提要】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中,经常会有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海仲仲裁,但是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英国法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应的英国法律释义,因此请求也得到了相应的支持。
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签订了“S”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满载14,000吨(5%,被申请人选择)石膏板货物,从天津新港运往Tampa or Mannatee, FL, USA,装载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至8月10日。然而,2006年7月31日船舶抵达装港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提供货物,导致申请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550,202美元的赔偿,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署了《和解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分两期向申请人支付275,000美元赔偿款及利息。如任何一期赔偿款或利息未按约完全支付,申请人有权按月收取复息,并有权单方认定《和解协议书》无效,并启动仲裁程序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原索赔金额和利息、费用;并且申请人有权按照原索赔金额和利息、费用获取担保。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分别分三次向申请人支付了总计135,000美元。此后,被申请人再未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赔款和利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S”轮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的规定,申请人因此向海仲上海分会提出仲裁请求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
(一)《和解协议书》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该协议
申请人称,《和解协议书》上有被申请人董事长的签字,但经被申请人仔细对比,发现《和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伪造的。
申请人提供了《洽租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的《洽租协议书》由原总经理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合同专用章。根据被申请人内部管理规定,被申请人只要对外签订合同就必须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然而,申请人提供的《和解协议书》上只有签名,没有任何签章。在《和解协议书》上已经明确要求加盖“法人章/印”的情况下,竟然没有任何印章,并且申请人的律师在收到该协议书时,竟然没有提出任何质疑,这一方面说明申请人代理律师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谨慎义务,另一方面说明《和解协议书》并非是真实的。
(二)被申请人也未通过实际行动履行该《和解协议书》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委托第三人分三次向申请人支付了135,000美元。但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财务记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之间从来没有任何业务上和财务上的往来。由此可见,第三人并非受被申请人委托支付上述135,000美元。
综合上述意见,被申请人从未签订过申请人主张的《和解协议书》,也从未通过实际行动履行该协议书,所以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请求赔偿。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成立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落款有“田×”先生签字并加盖有被申请人公司合同专用章且经天津海事法院确认“此件依原本核对无误”的日期为2006年7月6日的《洽租协议书》,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S”轮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存在就该航次合同争议进行谈判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的基础。同时,田×具有代被申请人签约的授权。虽然被申请人提出该《洽租协议书》的租方名字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并不完全相同,但仲裁庭认为,既然被申请人在该《洽租协议书》加盖了公章,则就应该认定被申请人为合同当事人。
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仲裁庭委托秘书处调查取得的《调查取证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代理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总经理田×先生就本案“S”轮航次租船合同下亏舱费损失争议进行了两次面谈与多次书面往来谈判协商,并最终通过往来快递邮寄的方式由申请人代理人和被申请人总经理田×先生签署了本案《和解协议书》。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公司董事长的证人证言证明《和解协议书》上的签字非其所为,但是,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否定其当时总经理田×先生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至于当时作为总经理的田×先生是否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签署该《和解协议书》,则需要依据《和解协议书》所约定适用的法律来做进一步的认定。
3、依据《和解协议书》第III.5条的约定,《和解协议书》受英国法律管辖,应当按照英国法进行解释。因此,被申请人总经理田×先生在《和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否约束被申请人则应按照田×与申请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书》适用的英国法律来认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结合本案事实,依据英国法律,可以认定在签订本案《和解协议书》时田×先生是被申请人总经理这一事实等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表示田×有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的授权,并且申请人依赖被申请人的表示与被申请人订立了协议,另外,田×签订协议的行为没有超出其职务的通常权限,因此,田×先生具有订立《和解协议书》的表见授权,而且被申请人应受该协议书条款约束。
(二)关于本案《和解协议书》的履行
根据上述一的认定,本案《和解协议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和解协议书》下的各自义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委托案外第三人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135,000美元后,就没有再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的第二期付款140,000美元,对此,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和解协议书》第III.4条的规定“若本协议所规定的任何分期付款和利息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全额汇入甲方(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则甲方有权要求就原索赔数额赔偿每月按法定利率复利计算的利息”,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付款140,000美元,并且应就原索赔金额按照英国法律规定的利率每月计算复利向申请人支付。仲裁庭确认支持申请人主张的按照275,000美元本金以及法定年利率8%来每月计算复息。
仲裁庭最终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和解协议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