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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运交易所费收和结算办法
发布时间:2008-06-18 15:30:00      来源:中国港口资讯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交所)交易结算的规范进行,根据《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和《上海航运交易所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交所费收范围为会费、席位费、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航交所结算范围为运费、船舶租金及船舶买卖款。

第三条 船舶买卖交易,实行信用保证金和统一结算制度。

第四条 会员应在航交所指定的银行设立专用帐户,用于交易结算。

第二章 会费和席位费

第五条 正式会页应在取得会员资格的次日起10天内缴纳会费。临时会员进场前应缴纳临时会费。

第六条 租用席位的会员应在进入席位前缴纳席位费,席位费按年、计收。租用期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收。

第七条 逾期缴纳会费或席位费的会员,应按每天应缴纳会费或席位费的2‰向航交所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会费、席位费的收取标准,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会员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已交会费、席位费不予退还。

第三章 交易手续费

第十条 凡航交所成交的船舶。租赁和船舶买卖交易,出租方和卖方应按合同金额的3‰向航交所缴纳交易手续费。在航交所成交的货物运输交易,不缴纳交易手续费。

第十一条 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标准,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统一结算

第十二条 船舶买卖交易的买方应在成交日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航交所缴存合同金额10%的信用保证金。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签定船舶买卖合同后,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将款项解入航交所指定帐户,由航交所划给卖方。

第十四条 合同履行后,航交所按有关规定及时清退信用保证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利息。

第十五条 逾期缴纳船舶买卖信用保证金的会员,应按每天应缴纳信用保证金的1‰地向航交所缴纳滞纳金。

第五章 委托结算

第十六条 委托结算由交易双方共同委托,并填报《委托结算单》,列明结算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适用币种及双方银行帐号等,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报航交所确认方可办理。外地客户通过电报、电传、传真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结算中的付款方应在航交所指定的银行开设交易帐户,同时签订付款方、航交所和银行的三方协议。

第十八条 委托结算中的付款方,应在《委托结算单》规定的期限将成交金额解入已开设的交易帐户。经航交所审核并在《委托结算单》上盖章后正式生效。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实行付款放单(提单或提货凭证),收款方收到航交所的正式通知后放单。如擅自放单,引起收款纠纷,由收款方负责。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后,由付款方按时将租金解入航交所指定帐户,由航交所划给出租人。

第二十一条 航交所应按《委托结算单》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付款日期等,及时将资金转划给收款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航交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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