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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发布时间:2008-05-12 15:08:00      来源:中国港口资讯网

烟台、上海、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中国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华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交通部一九七七年以(77)交船监字2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难救助打捞收费办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外轮救助打捞收费内部规定(试行)》以及一九七九年发布的(79)交救字1290号《国外拖航收费暂行办法》、一九八0年发布的(80)交救字2072号《关于制定拖航收费补充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上救助打捞收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专业救助打捞机构(以下简称救助人)在我国沿海水域对国内航线的船舶实施的各类救助、打捞工程以及出租船舶、浮吊、机具设备或提供劳务等业务,按本办法和所附国内航线救助打捞费率表(以下简称费率表)收取费用和报酬。

 

第三条 签订“无效果—无报酬”契约的救助。救助无效果的,救助人无权取得救助报酬;救助有效果的,除按本办法和费率表计算各项费用外,确定救助费用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的效果;

 

(二)被救船舶、旅客、船员、船上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三)救助人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方面的专业技术能力和所做的努力;

 

(四)救助人消耗的时间,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五)救助人承担的风险;

 

(六)救助工作的及时性;

 

(七)救助船舶和设备的有效性,处于准备使用的状态和价值;

 

(八)获救财产的价值。

 

除强制救助和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的救助外,救助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总价值。

 

救助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被救船舶收取合理的特别补偿。

 

第四条 救助人在执行下列任务时,除按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加收风险费:

 

(一)港航监督部门责令强制打捞,并要求委托救捞机构迅速施工的打捞工程;

 

(二)险恶海区、海况下的打捞工程;

 

(三)打捞油船和其他载有危险品的船舶;

 

(四)搜录和打捞危险品的工程;

 

(五)其他有风险的特殊工程。

 

第五条 风险费可根据风险的性质(责任风险、经济风险、财产风险)和程度,按全部救助打捞费额的10%~50%收取。

 

第六条 救助打捞已破损、沉没的船舶,其油污责任保险由船东负责。

 

第七条 正常航行的船舶请求出动救助船舶接送人员时,按本办法和费率计费。

 

第八条 发生其他未列入本办法和所附费率表的收费项目时,费用由双方议定。

 

第九条 获救财产(船、货、燃油和运费)在转移前需付清救助打捞费用(报酬)或提供担保。否则,救助人可留置获救财产。

 

第十条 对被救财产收费和其他工程收费遇有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救助打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对费率表进行补充,并报交通部批准。重大项目需报国家物价局批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和费率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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