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有时会出现仲裁员意见不一的情况。发生这种情况时,根据仲裁规则第61条和63条的规定,裁决应依仲裁庭多数意见作出,如果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中不署名或不出具不同意见的理由,不影响裁决书的制作和效力。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工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货运公司于
申请人称,由于客户未支付货物的款项,申请人通过法律顾问于
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空调货款人民币5,520,689.30元(按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的法律适用、诉讼时效及责任限制问题
申请人提出,根据双方《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到港货物予以清点并且对货物有安全保管及监管的义务。因此,从货物到港后,被申请人已经由一个承运人的角色转换成了货物保管人的角色,双方的法律关系也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转换成仓储保管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仓储合同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而且被申请人不能享受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另外的“仓储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海商法。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海商法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2、收汇核销问题
对于被申请人从外汇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该“证明”已经清楚地表明虽然对应的外汇核销已经办理,但并不表明相应的外汇已经收到。且申请人已经证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收汇并非是涉案货物的货款,因此,申请人实际上对本案货物并未收汇。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市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货物相关的六笔核销单已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因此,根据双方协议,在申请人已收汇核销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无偿退运。
3、涉案货物无法退运的原因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以色列海关出具的有关货物被扣押的官方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所称货物被以色列海关扣押的事实并不清楚,不能排除被申请人或其在以色列的代理人由于不愿意承担货物在以色列港口费用、当地产生的仓储费以及回运的运费,或者货物已经被放掉而不愿承担责任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其在申请人收到涉案货物货款后已无退运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未能就退运事宜及时作出决定而造成货物在目的港滞留并被有关行政机关扣留,申请人对此要承担相应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1、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协议》涵盖海上货物的出运、提单签发、放货、付款安排、货物监管、存储、退运等事宜,已经不单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特别是货物达到以色列港口后,《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负责把货物存储到保税仓库,并根据申请人指令,将货物放给申请人的收货人,这个货物存储行为及放货行为已经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交货义务的自然延伸,而是当事人对于货物仓储及放货的一种特别约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应的,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海商法中规定的单位责任限制被申请人不能享受。
另一位仲裁员认为,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从起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期间内对货物进行运输、储存、保管等都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只要货物还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还没有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就必须对所运输的货物的安全负责。所谓“货物的安全”,当然是指对货物进行保管或监管,使其不致毁损、灭失,而对货物进行保管或监管的前提是对货物进行存储。因此,存储货物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而是承运人义务的自然延伸。其次,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协议》涵盖海上货物的出运、提单签发、放货、付款安排、货物监管、存储、退运等事宜,上述承运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存储和保管货物是承运人的附随义务,不是也不可能构成承运人独立的、与一般海上承运人不同的特别义务。再次,如果将本案定性为仓储合同纠纷并适用《合同法》,则根据《合同法》第392条关于“存储期间届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目的港提取仓储货物,而不是要求被申请人退运。而本案申请人正是基于退运纠纷提起仲裁,因此,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仓储合同纠纷。
依法应当适用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而非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时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2、收汇核销问题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出具了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核销证明,以证实申请人已经收汇,但是该收汇证明明确写明核销不代表实际收汇,并且申请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实际上未收汇,核销是滚动核销的结果。另外,考虑到货物实际上尚未被国外买方提走,而如果国外买方已经付款,其不可能不提走货物,因此,应认为该批货物实际未收汇。
另一位仲裁员认为,被申请人出具了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核销证明。虽然该收汇证明明确写明“核销不代表实际收汇”,但该注释只能理解为“仅凭核销单已核销的事实并不能完全证明已经收汇”,否则外汇管理部门就应当如实注明“该核销单核销的不是本票货款”。核销单已经核销,是申请人已经收汇的初步证据。实际核销的是否为本票货款,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即申请人应当证明该核销单是滚动核销的结果。但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核销联中,并未注明核销单号等应当载明的项目,据此尚无法判断核销的到底是哪票货款。因此,应当推定申请人已实际收汇,并无损失。
3、货物无法退运的原因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被申请人主张货物无法退运是因为货物被以色列的海关或者税务部门扣押,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说明2005年9月份申请人要求其回运货物时,货物已经被扣押,而实际上,2007年3月份被申请人仍然回运了一部分货物。并且被申请人在代理词中也提到,现在以色列当局已经同意在付清有关费用后,涉案货物可以退运回中国。另外,即使货物被扣留,按照被申请人说法,扣留的原因是因为申请人指定的收货人的债务问题。根据《协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放货指令后才能把货物放给收货人,现在货物因收货人债务原因而被扣留,这印证了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错误地将货物以收货人名义存放在保税仓库的事实。综合现有证据,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在2005年9月份申请人提出回运货物时,货物由于申请人原因,或者是以色列当局原因,而无法回运。因此,货物无法回运的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另一位仲裁员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二十余份《放货通知单》中指令的收货单位都是同样的.,因此,申请人对自己的客户名称绝对不会搞错。而被申请人是以收货人B公司的名义存储货物,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错误地向外界表明货物为该公司所有,并直接导致货物因该公司债务问题而被以色列政府当局扣留”的问题。合理的解释应当是,被申请人以收货人的名义存储货物与货物无法退运毫无关联性。
4、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回运货物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的《协议》并无法定的无效或者可以解除的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而按照该《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承担全部费用将货物回运宁波港。另一位仲裁员则认为,由于申请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申请人已无法定义务退运货物。
5、关于申请人赔偿货款和相关利息损失的请求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将货物退运,现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指示回运货物,且无法证明无法退运的原因是由于以色列政府当局行为或者申请人原因造成,因此,其行为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由此产生的损失。故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申请人一直要求的是退运,从未提出金钱赔偿。与金钱债务不同,迟延履行并不一定产生利息损失,因此要求逾期利息并无充分的依据。
另一位仲裁员认为,即使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违约且申请人的请求未过时效,申请人提出的损失构成也依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尚未发生的损失不能称为损失。本案中,申请人主张退运的货物并未灭失,因此,货物本身并未发生损失,申请人按照货物已经灭失请求货款损失显然依法无据。相应地,对其利息损失也不予支持。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按仲裁庭多数意见作出。